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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量:2230
【案情】
刘某于2015年2月20日进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要求刘某在一周内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以各种理由不签合同,公司遂在书面劳动合同末尾下方备注刘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信息。甲公司则继续留刘某在公司工作。2017年12月20日,刘某向公司辞职,同时要求甲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甲公司以刘某拒签合同为由,不予支付。
【分歧】
针对劳动者刘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再承担双倍工资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因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用人单位主动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拒绝签订,是劳动者放弃自身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有别于用人单位主动不签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劳动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律强制性义务,如果劳动者不跟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劳动法律规定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倘若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继续在公司提供劳动,则当然需要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均由劳动合同确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为了便于劳动的管理,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因无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为此付出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如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甲公司在刘某入职一个月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就应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而非继续保留刘某的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合法权利,倘若,用人单位放弃该权利,而继续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当然需要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综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如遇到劳动者拒绝配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果断告知劳动者如不签合同就要解除劳动关系,以此预防这类劳动者拒签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员工离职时间认定不一致 法院认定办交接时间为准
2018-01-12 14:51:51
中国法院网讯 (郭子群) 当事人陈述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中认可的劳动者离职时间比离职申请书晚了两个月,在法院庭审中,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能否支持其推翻其在仲裁委的陈述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审理了这起用人单位诉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
谷某系某物流公司高管,2017年3月31日其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经过了公司相关领导的审批。但其主张因为工作交接,其工作到了2017年5月3日才从公司离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委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亦是一致的。并且,2017年5月3日,某物流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其作出了处分通知,因谷某存在渎职行为将其开除。谷某向通州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后某物流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公司主张,因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且在谷某提起仲裁申请时,其认可2017年3月31日离职。
法院认为,公司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仲裁庭审时陈述谷某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现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谷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等相反证据。公司提供的书证内容真实、完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企业操作流程的逻辑常规及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结合公司为谷某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17年3月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其仲裁庭审时的自认。谷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7年4月至5月3日期间出勤劳动,且处分通知亦不是公司出具的,对双方的劳动状态不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谷某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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