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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二)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量:1890

股东除名事由重构

  由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不仅会剥夺股东的身份而且还会涉及到对股东财产权的处分,因此,在启动股东除名制度时需要非常谨慎,在公司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无果的前提下,并且如果不将“离心股东”除名将会使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解散之困境之时,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才可以启动股东除名制度,而股东除名事由则是启动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依据,要想严格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并使之不会沦为公司大股东排挤其他股东的工具,既要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功能又要避免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的可能,这无疑使立法者在制定除名事由时需要综合衡量各方利益关系,设计出科学、合理、严格、规范的股东除名事由。

  (一)增加除名事由种类,确认公司章程约定事由效力

  纵观各国立法,股东除名事由包括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

  法定除名事由即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符合具体除名事由的股东除名。意定除名事由,是指全体股东自行约定并载入公司章程的具体除名事由。

  对于如何认定法定除名事由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包括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的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即仅在法条中原则性规定当发生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时可以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而何谓重大事由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大部分国家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即将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增加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如美国、西班牙。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对于严重破坏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不履行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中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除名事由,由此可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仍占据着重要地位。任何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资本信用主导还是资产信用主导,其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仍具有一定的衡量价值,另外,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如增加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股东权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公司具有犯罪行为等,当股东发生这些行为时,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且破坏了股东间的信任,使得其他股东和该股东继续合作经营公司成为不可能,如不将该股东及时清除公司,则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甚至陷入僵局,因此,对于股东实行不当行为严重破坏股东信任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形也应当作为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纳入《公司法》中。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应当加入兜底性条款既可以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也可以增强法律的适用弹性,同时,在法定事由之后应当加入“公司章程中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但书”立法技术,从而为法官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判决提供法律依据。

  (二)区分初始公司章程约定事由与修订章程约定事由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上最大的体现,正如前文所述,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立法技术,一方面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转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公司法》的这些规范变成公司章程空白的“填充物”。[17]另一方面,“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18]所以,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具有理论正当性和法律正当性。同样,股东除名事由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两种不同的情形。比较而言,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者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一方面二者的制定主体不同,初始章程的制定者是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而修订章程则是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形式行使修订权利,即制定章程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另一方面二者的表决机制不同,初始章程需要经过发起人或者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修订章程则只需要通过资本多数决表决规则即可。[19]无论是作为私法主体的组织还是个人都没有权利处分他人的权利,除非他自己事先知晓并同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除名制度适用后果的严重性,其不同于公司内部管理权力分配等一般事务处理,而涉及对拟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分。因此,股东除名事由应当在初始章程中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才能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公司的初始章程订立于公司成立之初,并由全体股东签字才能通过生效,如果在初始章程中约定了股东除名事由,那么股东的签字就说明股东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然而公司章程不可能一成不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经营的发展变化,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以适应并促进公司发展,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需要加入或者变更股东除名事由的条款,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各国《公司法》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此亦作出同样规定。[20]由于股东除名旨在剥夺符合除名事由的股东身份,终止被除名事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被除名股东而言是负担义务的加重,而且加重的程度也是根本性的。因此,“加入股东除名事由的章程变更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22],同时根据第34条第2款,股东除名的事由必须在股东获得股份之前就已经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否则不得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所以,对于修订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的增加或者修改同样需要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否则不能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法院在依据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事由作出裁判时,应该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区别。

  意定除名事由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由于不同的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即使同一个国家中不同的公司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同,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不同的公司亦有不同的约定。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法性。即意定事由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约定事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公司自治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将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或其他违法乱纪的事项约定为股东除名事由。其次,约定的除名事由不能排除法定事由的适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的除名事由自行约定,但是《公司法》中已经规定的除名事由则不可通过章程约定排除适用,当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相冲突时,以法定事由为准。最后,章程约定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理性。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是基于公司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避免公司和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破坏而量身制定的特定事由,而不是为了个别股东的私利,或者成为股东排挤其他股东工具制定的。根据德国法院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确立的两大除名事由,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行为引起的重大事由作为法定事由,而将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作为意定事由。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主要是指该事项的发生具有客观性,股东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该事件的发生不以股东主观意志而转移,例如股东身体健康情况恶化,当前并可能长期不能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具体行为或职责;股东丧失约定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特定职业资格或技能,使得公司预期利益无法实现,那么公司即可以通过股东除名程序将该股东除名。
结语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23]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正是首先扎根社会的土壤,然后走向法官的审判庭,最后被写入国家的法律。可以说法律从来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对社会现实的描述。我国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设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其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使得该项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而且,无论在公司实务中还是在司法审判中,关于股东除名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各地法院裁判亦各执一词。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和资本信用理念的转变,又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背景,因此,我国亟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提供新路径,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本文通过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除名事由进行深入分析、寻找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并考察域外股东除名事由的设计,提出重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有所裨益。


                         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导语】因未如期支付货款,某技术研究公司将某商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要求商贸公司唯一股东金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商贸公司与技术研究公司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布料的检验期间、质量标准和质保期,金先生系商贸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6月25日,金先生与技术研究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商贸公司尚欠技术研究公司布料货款48万余元未付。

  【纷争】后催讨未果,2015年10月,技术研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担案件诉讼费用,金先生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贸公司、金先生辩称,金先生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技术研究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先生的签字代表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商品质量存在瑕疵,不同意技术研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商贸公司、金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终审】二中院终审驳回商贸公司、金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金先生与商贸公司连带向技术研究公司支付48万余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判决。

  【说法】技术研究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技术研究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商贸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商贸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先生系唯一的股东。案件中,金先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商贸公司资产,故应对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布料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故商贸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并将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通知技术研究公司,对账单记载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而商贸公司、金先生未举证证明其在案件诉讼前就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向技术研究公司提出异议,其在案件审理中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故对他们关于涉案布料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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