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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付的借款,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量:2007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后,仅是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合同的生效是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开始的,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合同生效开始。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借条等是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推定借贷事实发生的初步证据,但是在现金交付的借贷中,借款人可能会提出借贷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借款必须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出借人仅有借据并主张现金交付的情况下,法院要借贷是否实际发生进行重点审查,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贷双方的关系、本地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实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是首要审查的因素。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仅凭借款合同、借条等主张权利,未提供支付凭证的,借款人否认借贷实际发生时,法院会进行重点审查,要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审查。正常情况下,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数额越大,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越小。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一般情况下借据即能证明双方借贷有合意,又视为是款项交付的凭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数额越小,法院支持的可能越大。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民间借贷中,尤其是金额较大的借贷,应当尽量以转账方式进行款项交付较为安全。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汤某出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被告汤某愿意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汤某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某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汤某良答辩称: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
2016年12月22日,被告汤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陈某主张案涉借款系现金支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个人取款交易回单》,显示原告陈某于2016年12月2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499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取款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依据《借据》、《个人取款交易回单》为凭,请求被告汤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汤某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陈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汤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金额越大,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越小,有些地区的司法实务中,要求超过20万元的民间借贷,必须提供支付凭证,如果不能提供的,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是常态,支持了才是例外。为了避免这种法律风险,最安全的办法还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证明交付事实比借条更重要,可以说是民间借贷中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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