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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思考(5)

发布时间:2019-08-1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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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XX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用化工市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XX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用化工市场XX。

法定代表人:鲍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XX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公司系一家鞋用化工产品销售商,XX公司系鞋材销售商。2008年7月,XX公司因XX公司拖欠货款184320元起诉XX公司并申请对XX公司的银行帐户采取保全措施。同年8月17日,双方协商,出具协议书,确认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172770元,同时还约定XX公司先行向XX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货款4万元,于2008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万元。若XX公司第三次支付货款3万元后,XX公司将单据(壹拾柒万贰千柒佰柒拾元)交还XX公司,并自愿放弃余款。若XX公司未在协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则XX公司可自由行使权益。协议签订后,XX公司撤回起诉,XX公司偿还了货款5万元,余款没有按约定支付,至今尚欠122770元。

XX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货款12272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瑞琪公司负担。

律师提醒:

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是常见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比较简单的,即一般买卖关系。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公司操作不够规范,加之大多采取滚动式交易方式,往往对查清事实造成很大障碍,有的甚至无法查清真实的事实。本案就属于这一情况。邵XX的个体商店与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几年的生意往来,付过多笔款项,也收到过多批自行车,现一方坚称未收到货物而另一方坚称已经全部付货完毕,使本来很简单的买卖关系变得异常复杂。代理律师通过办理本案,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一、准确确定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一定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准确确定诉讼请求是诉讼成败的关键。本案起因是邵XX屡次向XX科技公司提出对账要求,而该公司却予以拒绝,故双方僵持不下。邵XX在向律师介绍案情时,明确提出其诉讼目的就是要对方进行对账,以确定对方应还款项数额。但是,这一请求根本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其一,对账本身系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能用公权力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对账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只是双方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工作,对此,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强制的余地。

在数量交付和数量验收中,供方交付的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凭有关合同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少交部分的货款,并于货到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将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对方。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答复处理,否则,视为默认需方的意见。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受的,且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点,需方应接受下来,并负责保管,将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货到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通知供方处理,如需方在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不通知供方,则视为同意接受。对于封印交接的货物,由供方组织装运交接,需方在卸货时,如车(船)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数量短缺的,属于供方的责任,需方应凭运输部门编制的记录证明,可以拒付短缺部分货款,并在货到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通知供方。如件数相符,但重量、尺寸等短缺,或者包装标明的重量与实际重量相符而包装内数量短缺,需方凭本单位的验收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无误。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现状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无法从外部发现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需方可凭本单位的验收证明和运输部门的交接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拒付丢失、短少、损坏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无误。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答复处理,否则,视为少交处理。对于在品种,规格和质量验收中,需方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质量均可按照法定或约定期限提出异议,供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合理期限内(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或约定期限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同意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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