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19-08-12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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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XX号
原告:温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陶XX。
原告温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承建“温州市沙城镇XX截污纳管工程”,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009年7月份期间陆续向其共计供应商品砼1922立方米,总价款为5174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确认,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已于2009年7月份完成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故被告至迟应于2009年8月底之前付清所购商品砼货款共计51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280000元,尚欠23745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律师提醒:
第一个问题:买方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的问题
在混凝土买卖纠纷案件中,不论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很多建筑公司在
诉讼当中都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有的建筑公司提质量问题是为了拖延时间,有的则是为了把水搅浑,以便乱中取胜,以质量问题为筹码,在调解时讨价还价。只要你不起诉,任凭它拖欠货款,那么他就从不提有质量问题,只要你起诉了,他就以质量有问题进行抗辩。今年我们办的一起案件中,被告是一个郊区的建筑公司,这个建筑公司更过分,甚至在竣工验收已经合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之后,还提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某混凝土公司在为一家供热厂工程供应混凝土时,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后的第
二天即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地下室顶板出现大面积的、不规则的裂缝。最严重的地方能够漏水甚至透光。混凝土公司到现场后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民工根本没有经过专业训练,施工单位根本不按照规定对浇筑的混凝土进行振捣和养护;同时,该顶板面积很大且比较薄,容易出现裂缝;再加上浇筑的当天是十几年来少有的高温天气,在这样的天气情况下,如果不按照规定对浇筑的混凝土进行振捣和养护就进一步加大了出现裂缝的可能性。基于这些情况,混凝土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由于施工单位坚持认为出现裂缝的责任在混凝土公司一方,所以拒绝付款。于是,混凝土公司起诉。在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产生裂缝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1)一次性浇筑面积较大,顶板较薄,易出现裂缝;(2)混凝土中没有使用具有补偿收缩作用的UEA,也是造成裂缝的重要原因;(3)在较高的气温下施工,混凝土收缩较快;(4)施工现场管理不善也是导致混凝土产生大面积、大量裂缝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见,根据该鉴定结论,产生裂缝的原因有四种,这种鉴定结果含糊其词。
该鉴定结论中认为混凝土中没有使用具有补偿收缩作用的UEA是造成裂缝的重要原因,但是,该混凝土公司的同一批次的混凝土,浇筑在其他工程上的就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这又如何解释?应当说这样的鉴定结果很不科学,也难以让人信服,没有客观的认定造成混凝土裂缝的责任。该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产生裂缝的四种原因中只有一种是混凝土公司的责任,所以,退一步说,即使混凝土公司有责任,也应当是次要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质量责任的呢?该案的承办法官的头脑中有一个根深蒂固观念:质量责任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购买者和使用者没有质量责任。承办法官已经在当庭调解时明确了自己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一方为了尽量的减少损失,不愿冒风险,委曲求全地接受了调解,承担了大部分质量责任。
这个案例说明,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那样的鉴定结论,之所以该案件的承办法官会有那样的错误观点,不排除与鉴定人员和法官头脑中传统的观念和思维模式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以上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中,都规定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所以,很多人都认为,不论是工业生产领域还是个人消费领域,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一定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一般的商品都仅仅是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负完全的质量责任,而对于混凝土这种特殊的商品则不然。混凝土这种商品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出厂时是按照规范生产的合格的产品,但是在凝固之后不一定达到相应的强度要求。在交付货物之后,买方必须要按规范施工,同时,买方在浇注之后还必须按照规范进行合理的养护,否则,即使出厂时是合格的产品,如果买方不按规范施工及养护,混凝土凝固后就有可能会出现不合格现象。所以,混凝土的这种特性这种质量特性就决定了在混凝土货物交付、所有权转移之后,买方负有一定的质量义务。
根据混凝土的质量特性可见,一旦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并不一定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于商品混凝土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仅卖方有可能负有相应的质量责任,买方也有可能负有一定的质量责任。同时,如果工程设计的不合理,也有可能出现强度不达标的问题,那么设计单位也要承担一定的质量责任。
在实践中,有很多施工企业也认为只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就一定是混凝土公司的责任;有的鉴定单位也带有这种思维习惯;甚至有些法官也是这样认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混凝土这种商品有它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并不是每个人都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除了这两点原因之外,我们习惯于称之为商品混凝土,也给很多人造成了误解。
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商品的定义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而混凝土这种劳动产品在交换时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成品,而是一个半成品,在所有权转移后,还需要混凝土的使用方也就是买方继续尽一定的质量义务,才能达到最终的设计强度。既然如此,那么我们称之为商品混凝土就会给人造成一种误解——认为这种产品是一种定型的成品,它的一切质量责任都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所以,我们还是应当称之为预拌混凝土更为科学,而且这样还能减少误解和麻烦。对施工企业在诉讼当中以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抗辩,混凝土公司要敢于据理力争,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及时提取试块,注意对试验报告、合格证等质量技术资料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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