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19-08-12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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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XX号
原告:温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干XX。
原告温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温州高教园区XX工程”,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份期间陆续向其共计供应商品砼936.5立方米,总价款为23225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确认,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款30%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试块送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已于2010年8月份完成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故被告至迟应于2010年9月底之前付清所购商品砼货款共计232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150000元,尚欠8225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2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律师提醒:
第三个问题:未收到货款先给对方开发票的问题。
在混凝土公司催要货款时,有些施工单位以安排付款计划为由,在付款之前
要求混凝土公司把开好数额、盖好财务章的发票交给施工单位,然后等施工单位的付款通知。这种结款的方式在很多行业都存在,它的风险非常大。
举一个例子:某施工单位在债权人前来追款时,收取了债权人的发票之后,当时并未支付欠款。此后债权人再次催款时,该施工单位声称早已经全额支付了欠款。债权人无奈提起诉讼,施工单位在法庭上拿出那张发票进行抗辩,称这张发票完全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欠款。因为发票本身就是在付款时,收款人开给付款人的凭证,所以,施工单位的这种辩解很有力。债权人提出申请对施工单位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此来查明对方的银行账户上根本未曾支出过这笔欠款。而施工单位提出,没有必要作财务审计,因为这笔款不是从银行转账的,而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现金的来源是施工单位向几名员工个人借的,有借条为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纳了施工单位的抗辩意见,债权人自然是败诉了。如果当初不把那张发票交给对方,就不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所以,根源还在于自己的法律意识不强。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实践中,债权人应当坚持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我在给顾问单位讲课时,也有人提到,能不能有一个变通的做法。我认为应当坚持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其他任何变通的方法都不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保险的办法。
上次给一个客户讲课时,也有人提到,对方如果非要先交发票不可,那么,有没有一个变通的办法?债权人要让对方的财务人员写一个收据,并且盖上对方的公章和财务章,证明发票号为某某号、具体金额为多少的发票已经收到,但尚未付款,付款时此条收回作废。这样能够降低上述风险,但是仍然不能说完全避免了风险。就像一个笑话里说的,两个人在森林里野游遇见了老虎,其中一个人赶紧换上一双运动鞋,另一个人问他为什么要这样,他回答说:“这样跑得快”,于是另一个人就不理解地说:“无论穿什么样的鞋也没有老虎跑得快呀”?这个人又说:“我不和老虎比,只要比你跑的快就行了”。于是他就拼命地向前跑去,剩下那个人则不慌不忙的爬到了一棵大树上面,在树上亲眼看见了那个人被老虎追赶上之后的情况。那么这个故事说明,解决问题要采取一个万无一失的办法。最好是不要在未收到货款时先把发票交给对方。也就是说在森林里遇见老虎最好的办法是爬树上去,否则就有可能发生被老虎追赶上这样的风险。
第四个问题: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将不予保护。提起诉讼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同时诉讼时效还有中止、中断的情况。
2013年7月,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到2012年底供货完毕,总计供货金额15万余元。供货后混凝土公司曾经多次催款,对方总以各种借口拖欠。
因建筑公司长时间不付款,2013年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建筑公司否认在2012年底供货完毕后混凝土公司曾经多次找其追款的事实,并提出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为自2012年底至2013年起诉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混凝土公司虽多次追款,但是每次找对方追款都是口头与对方联系,没有书面的材料可以证实,诉讼中建筑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曾联系追款之事又矢口否认,所以,法院认定混凝土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混凝土公司的15万余元的货款因此白白损失。
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起诉,不要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的权利。在追款时要注意保存有关的文字资料,比如对方提出暂时不能付款,但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就应当让对方出具签字盖章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书等文字资料。这样因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就能有证据证明时效曾中断,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记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理也打不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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