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Title
民间借贷的思考(2)

发布时间:2019-08-12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XX号


原告:潘XX,男,1971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XX。

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69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郭溪街道梅屿村XX。

原告潘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证人何XX及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该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郭溪街道梅屿村村民王XX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王XX收取借款50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担保,但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此后,王XX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 25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原告潘XX在本案中提供了如下证据:⒈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载明“今有王XX向潘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担保人金XX”与“13676722XX”,“借款人王XX、电话1386880XX”等;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三溪农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与账户主档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借款通过证人何XX账户汇入王XX指定应XX账户的事实;⒊手机短信,短信内容“62284803319048XX农行《应XX》”,日期2010年7月14日,发件人:1386880XX,以证明根据王XX的指示,原告通过证人何XX将借款50万元汇入应XX账户的事实;⒋催告函复印件与国内特快。

本案经过律师努力,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意:

一、借贷手续要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据,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据,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据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据。借据上应写明双方姓名、借款数额(用汉字大写)、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偿还日期、违约责任及其它双方约定的合法内容等要素。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二、借贷用途要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的保护。《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借贷要合法,主要是指借贷用途要正当,否则,出借人不仅得不到还款,反而要受到行政、民事的制裁,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出借人、借款人双方都必须自愿,若一方乘人之危,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

三、借贷利率要适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返回列表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版权所有:林勇(个体经营)  ICP备案编号:浙ICP备17015168号-1